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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二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
    一五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肢障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與長女、長子、次女共計四人,自九
      十一年七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按月核發生活補助費。嗣因訴願人長子○○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將戶籍遷出本市,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八二九00號函註銷訴願人長子○○○低收入戶資格,並自九十
      二年二月起停發其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嗣訴願人復申請增列其長子○○○為低
      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0一五四000號函准自九十二年八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四人為低收入戶第二
      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二五二元(內含家庭生活扶
      助費四、八一三元、訴願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六、000元、長子○○○、長女○
      ○○及次女○○○之生活補助費各五、八一三元)。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列低收
      入戶第二類之處分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八0九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
      一五四0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請查照。說明:......二、臺端為低收入戶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本局依臺端所提事證重新審核,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一五四000號有關臺端之行政處
      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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