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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敬老悠遊卡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
四一五二五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案訴願人經本市議員○○○研究室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敏議字九二一0二四一
0第五五號函向本府社會局陳情略以:「主旨:敬老愛心悠遊卡使用次數增加案......
說明:萬華區市民○○(○)○君向本席反應:敬老公車票以前核發二張可使用一佰二
十次,今更換敬老愛心悠遊卡後減少六十次不敷使用,損及眾多老人權益;建請
貴處儘速研擬並函覆說明減少次數之原由。」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四字
第0九二四一五二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市議會陳議員惠敏。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查前揭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四一五二五四00號函以:
「主旨:為 臺端反映本局敬老悠遊卡由原本每月一二0次調整為六0次不敷使用案..
....說明:......二、由於過去對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提供僅限縮於少數項目
,故對搭乘公車補助採較寬鬆之做法。但目前,本府整體福利措施已有顯著增加,在提
供交通工具方面亦趨多元。例如目前本市提供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交通工具除一般公車
,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增加捷運系統、復康巴士及低底盤公車等,且各項交通路網日趨綿
密,交通工具數量並逐步增加。加上老人人口、身心障礙人口成長快速,交通相關經費
補助,亦快速大幅提高。僅免費搭乘公車補助經費部分,一年即高達十七億元,已產生
資源排擠效應。為提供更多不同需求長者及身障者之福利,且經審慎評估提供免費乘車
實施之初之社會背景與今日已明顯不同,在福利項目與日俱增下,有限資源勢必需尋求
性質上之轉換及調整。且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予以半
價優待,本局目前將七十歲長者及身心障礙者每月公車免費優待一二0次也調整為六0
次,仍優於法令規定,且公車免費優待次數使用完畢仍可依法享有不限次數之半價優待
,並由本局持續補助。三、目前本局僅能將有限的福利資源,採較公平方式,合理配置
於所有服務對象。除各項老人及身心障礙福利陸續開辦外,服務對象亦由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逐步擴展至一般戶,在質、量及預算上皆明顯的提昇。故在公車免費優待次數
部分,仍維持目前每月六十次之額度。至對於經濟條件較為弱勢又需長期就醫之長者,
本府亦提供經濟扶助、津貼或醫療費用補助等相關福利;對於鼓勵長者出外從事有益身
心健康之活動,除本市原有之老人服務中心及區民活動中心外,目前亦積極拓展老人活
動據點,希望長者能就近使用活動空間,不但可增進鄰里關係連結,亦可促進身心健康
。四、臺端若使用敬老悠遊卡搭乘公車,如超過每月免費次數後,可以採投現或先加值
方式半價優待,惟若搭乘捷運者,因無投現機制,務請先加值後再使用。」核其內容,
僅係該局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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