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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八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四三三九七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三三九七九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
      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三三00二一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臺端提供新主張......重新審核,經重新審核資格符合規定,將於九十
      三年一月起發每月三仟元以補助生活開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九二八0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臺端接受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乙案,經核臺端因全戶平均美(每)人每月收入符合每月享領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000元之資格,前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松
      社字第0九三三00二一一00號函轉知本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
      三三九七九00號核定函在案。三、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
      分,並......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三三九七九0
      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九
      二八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臺端接受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乙案,經核臺端因全戶平均美(每)人每月收入
      符合每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三、000元之資格,前經......本局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三三九七九00號核定函在案。三、今臺端不服前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本局依臺端所附配偶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令媳投
      保資料重新審核,臺端全戶每人每月所得符合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
      、000元之發給標準,准溯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
      00元,臺端九十三年一月及二月應領之補助款差額將於九十三年三月一併入帳。....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
      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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