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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育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二三九三0二七0一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就其長子○○○(八十四年○○
    月○○日生)、長女○○○(八十五年○○月○○日生)申請九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
    補助,並檢附訴願人檢具之上開二童之就托證明。嗣原處分機關為查核補助兒童就托情形,
    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電詢申請人○○○,其表示九十二年上半年其三名子女原就托於○○○
    ○○○○○托育中心(附設托兒所),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轉托於○○
    幼稚園(以下簡稱○○幼稚園),嗣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轉回○○托育中心就托。因申請人
    所述子女就托情形與申請資料所檢附就托證明未符。故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電
    詢訴願人,訴願人機構負責人表示上開二童因收托年齡之限制,故○○幼稚園商請其代為申
    請上開二童之托育補助。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有虛報托育補助之情事,違反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陸、二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
    第0九二三九三0二七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及○○幼稚園略以:「主旨:貴機構協助申請
    兒童○○○、○○○托育補助乙案......說明:一、依據本局九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
    補助實施計劃(畫)第陸、二條之規定......二、經查兒童○○○、○○○自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起實際就托於『○○幼稚園』,並未如申請資料所載就托於『○○托育中心』,貴機構
    未核實申請兒童托育補助,申報不實屬實。三、依據前揭規定,本局除不予補助上述二童自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兒童托育費用外,並將自九十二年度起至九十四年底
    止,不受理貴機構新就托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二年九
      月十二日 ) 雖已逾三十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
      特殊項目救助或扶助;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兒童
      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八款規定:「縣(市)政府,應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措施......八、其
      他兒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
      第壹點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暨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八款。」第
      陸點規定:「......一、兒童未依托育機構合法收托年齡就托者,本局不予補助。二、
      請機構確依本補助實施計畫執行,本局將於本年度加強機構輔導與查核,並於輔導員進
      行立案機構輔導訪視時一併查核補助兒童就托情形,如經查獲申報不實屬實者,應即刻
      一次繳回溢領款項,本局並自本年度起三年內不受理新就托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
      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九十二年七至八月經○○幼稚園介紹兒童○○○、○○○至中心。○父每日將
       三位兒童送至○○幼稚園,園方再將上開二位兒童送至訴願人中心。園方和訴願人中
       心係舊友關係,長期合作,考量學童年齡、班級人數,師資經費等問題。因此學齡前
       幼兒在幼稚園上課,而上開二兒童則在托育中心上課。
    (二)九十二年九月初,上開二兒童未來上課,詢○父只說三個小孩被媽媽帶走。後來詢他
       人才知是○父喝酒和原處分機關說錯話,才又將三名孩子帶回○○托育中心。且○父
       之親大哥及大嫂願為此事做見證人,證明上開二兒童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確實就托於
       訴願人中心。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受案外人○○○就其長子○○○、長女○○○申請九十二年度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並檢附訴願人檢具之就托證明。嗣原處分機關為查核補助兒童之
      就托情形,發現上開二童並未就托於訴願人之托育中心,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及九月三日電詢案外人○○○及訴願人等之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依
      該計畫第陸、二規定,除不予補助上開二童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兒
      童托育費用外,並自九十二年度起至九十四年底止不受理訴願人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上開二童九十二年七至八月係○父每日將其三位子女送至○○幼稚園後,再
      由園方將上開二童送至訴願人之托育中心,及○父因酗酒故講錯話等節。按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電詢申請人○○○,其電話紀錄內容略以:「......曾先生表示上半
      年案子女:....○○○、○○○皆就托於○○兒童托育中心(附設托兒所),並於六月
      三十日停托。自七月一日起將三名子女皆送托到○○幼稚園,又於八月三十一日停托,
      三名子女皆回到○○托育中心就托......」又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電詢訴
      願人負責人○○○,其電話紀錄內容略以:「......○○幼稚園的負責人與○○幼稚園
      的負責人彼此熟識,由於這二名小朋友不符幼稚園收托年齡,無法申請兒童托育補助,
      因此○○幼稚園商請○○托育中心代為申請○○○、○○○托育補助,○○托育中心即
      送出申請......」是上開二童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未實際就托於訴願人之托育中心,
      堪予認定。雖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電詢○○○幼稚園負責人,其電話紀錄內容
      略以:「......該園負責人表示,他雖然收托○○○、○○○,但是家長把孩子送過來
      後,她會帶他們到○○去上一些符合他們年齡需求的才藝課程、或者帶他們出去玩,並
      沒有違法收托的部分......」及○○幼稚園負責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電洽原處分機關之
      電話紀錄內容略以:「○○幼稚園負責人再度來電,表示剛剛去電家長○○○,向他表
      示,怎麼可以跟社會局的○小姐隨便亂講,會害到其他低收入戶。並且表示,有跟家長
      說:『我不是跟你說你把孩子交給我,我會帶他們到○○托育中心去呀』,而家長表示
      :『那是你們之間的事啦』,負責人並表示家長○先生似乎又在喝酒......」且訴願人
      主張○父之親大哥及大嫂可為見證人等情。惟本件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依訴願人
      所提供電話號碼查證結果,○父之大嫂對上開二童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間實際就托情
      形不甚清楚。綜觀上開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上開二童於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
      間未實際就托於訴願人之托育中心,即屬有據。訴願人所主張各節,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九三0二七0一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除不予補助訴願人上開二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兒童托育費用
      外,並自九十二年度起至九十四年底止,不受理訴願人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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