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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五七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四0五七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本市信義
區公所申請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經該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出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
三元,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五七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本局依據前揭規定,暨參考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
九十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臺端全戶實際工作情形及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查
臺端......全戶包括 臺端、令郎、令尊及令堂等計四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
定,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臺端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
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
)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
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為二四、
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
天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夫,育有一子。與前夫離婚後,獨立扶養長子。後再婚,再婚之夫因車禍去
世。多年來獨自扶養獨子,在臺北謀職不易,僅以臨時工兼販售物品糊口,獨子現就讀
私立高中,負擔沉重。訴願人父親遠在花蓮,雖領有月退俸給,惟終究是政府給予之養
老生活費,恐無義務支援女兒婚後重組家庭的個體戶。故訴願人之父退休金收入,列為
非共同生活戶之訴願人戶內,是否得當,請求重新審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其前夫,育有一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離婚,經雙方約定長子由訴
願人監護。後訴願人再婚,未生育子女,再婚之夫嗣於八十七年間死亡。故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長子、父親、母親,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五年○○月○○日生),任○○郵局契約工,兼售時尚物品,查其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0五、七九二元;有投資一筆二一六、00
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七、一四九元。
(二)訴願人長子○○○(七十七年○○月○○日生),訴願人陳稱其長子就讀花蓮○○高
中,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查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三)訴願人父親○○○(三十三年○○月○○日生),為國小退休教師,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其領取月退休金年總收入約計六五八、七三二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應列入家庭總收入;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
得三筆計三三六、九九七元,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三四、八0六元,其每月平均收入以
八五、八七八元計。
(四)訴願人母親○○○(三十四年○○月○○日生),查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
資料,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非無工作能力者,以有工作能力
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核算每月工作收入為一0、五六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八、三九七元,因全戶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不符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資格,此有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其父
遠在花蓮,雖領有月退俸給,惟終究是政府給予之養老生活費,恐無義務支援女兒婚後
重組家庭的個體戶云云。按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父親為其直系
血親,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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