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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0一二一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0一二一四00號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
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三三0
0七三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具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該書函於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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