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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八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二四三0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一三、七九七元,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
      四三0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
      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七四七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函之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二月十一日及二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二五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二四三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請查照。說明:......三、有
      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局前未列計臺端次子(○○○君),另依臺端所提供配偶
      (○○○君)最新財稅資料補充說明其目前並無工作,本局將依法重新審核後另為處分
      ,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0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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