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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2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四0二四二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設籍本市大同區○○街○○號○○樓,並
    經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數次至訴願人戶
    籍地訪視(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七日)及電話查訪(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
    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有關申請系爭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0二四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
    停發上開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
      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
      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
      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
      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大同區○○街○○號為訴願人祖(戶)籍,原處分機關數度派員訪視未遇,不應歸
      責訴願人而取消相關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經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惟經原處分機關數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及電話查訪,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
      符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有關申請系爭津貼之規定,此有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八月二十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二四0二四二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停發系爭津貼,
      自屬有據。
    四、次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須符合「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要件。又依上開須知第五點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
      者,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發系爭津貼。訴願人雖陳稱設籍本市,且為原處分機關所肯認
      ;惟查前開訪視報告及通話紀錄,依訴願人之祖父表示,「訴願人因學校放暑假至外祖
      母家中(○○市)。」、「因本身年邁,無力照顧訴願人,大部分由訴願人母親照顧,
      而訴願人父親偶爾會帶訴願人返回(台北),但時間不定,惟較可固定時間僅於星期日
      。另訴願人之姊姊因各就學於北市學校,故較常居於此戶籍地三樓。」;依訴願人之母
      表示,「訴願人父母皆於北縣(○○市)工作,且訴願人就學於○○國小。」、「訴願
      人曾就學於北縣市之學校,因校內無障礙設施不理想,故將訴願人接回樹林選擇有電梯
      之○○國小就學,並方便照顧。」依訴願人之姊表示,「訴願人住於外祖母家(○○市
      ),因母親於北縣○○市工作,故居住於外祖母家較為方便,而戶籍地約二星期返回一
      次。」是訴願人應係以臺北縣○○市為主要生活中心所在地,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停發前開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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