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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九三八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移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三八六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三、經查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
      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八九一0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九三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四、....
      ..本局依前揭規定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臺端全戶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臺端經重新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重新審核後,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三八六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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