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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六0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一三三二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北市信社字第0九二三一九四二八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爰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三三二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日補正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現年八十三歲,為四肢癱瘓的獨居老人,僅有獨女○○○一人,現齡六十六歲,
不可能有孫子女。訴願人有外孫及外孫女共四人,分四個家庭生活。訴願人外孫一家五
人,由訴願人外孫一人負擔全家生計,其父七十九歲,其母六十六歲,子一人就讀高中
,一人就讀幼稚園;長外孫女○○為單親媽媽,扶養讀國中女兒;次外孫女○○○椎大
手術,長期為家庭主婦,照顧其女、夫及公婆;三外孫女○○與其女、夫、父、母等五
人共同生活。以上訴願人外孫家庭除長外孫女○○係單親家庭外,其餘三戶均為五人共
同生活,每月均需繳付房貸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多元,自身生活已十分困難,確實無
法負擔訴願人生計,同時不可能自己兒女、父母不顧,而全力照顧訴願人。外孫每月收
入兩萬多元,外孫女二人每月薪資亦只有七萬多元,合計未超過平均分配十一人之標準
,何況四戶已超過十五人以上之支出,請詳察。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
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女○○○、長外孫○○○、長外孫女○○、次外孫女○○
、三外孫女○○、長外曾孫○○○、次外曾孫○○○、長外曾孫女○○○、次外曾孫女
○○○、三外曾孫女○○○,是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
十一人,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長女,二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三、九九四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一、一六六元。
(三)○○○(訴願人長外孫,五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
資所得二筆計三四四、五四五元,營利所得一筆九一三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二八、
七八八元。
(四)○○(訴願人長外孫女,五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
薪資所得一筆九二一、七八六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三、六三六元,每月平均所得約
為七七、九五二元。
(五)○○(訴願人次外孫女,五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
薪資所得一筆一九八、000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七、五二九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一七、一二七元(原處分機關將獎金所得二筆計八、000元計入,計算每月平均所
得約為一七、七九四元)。
(六)○○(訴願人三外孫女,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
薪資所得一筆四一八、二二一元,利息所得一筆一、六五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七、
0三四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三五、五七五元。
(七)○○○(訴願人長外曾孫,七十五年○○月○○日生),就讀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
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計。
(八)○○○(訴願人次外曾孫,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財
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計。
(九)○○○(訴願人長外曾孫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計。
(十)○○○(訴願人次外曾孫女,八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計。
(十一)○○○(訴願人三外曾孫女,九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六0、六0八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一四、六0一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一四、八四四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列印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據以駁回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僅有獨女○○○一人,不可能有孫子女乙節。按本件原行政處分書於說明三
中誤載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女、四位孫子女及五位外孫子女等計十一人,
其中「四位孫子女及五位外孫子女」實為「四位外孫子女及五位外曾孫子女」之誤,查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
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本件原行政處分書關於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親屬關係之記載,係屬前揭顯然錯誤
,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業已於訴願答辯書中更正,並將答辯書檢
送訴願人。又訴願人主張外孫子女共四個家庭,每月需繳付房貸一萬多元,生活十分困
難,確實無法負擔訴願人生計云云。卷查直系血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女一人、外孫子女四人
及外曾孫子女五人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計算家庭總收入分配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法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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