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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02.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四二0一七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
    類別:聽障;障礙等級:中度),並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審認,核定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派員訪視訴
    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電話連絡訴願人,據訴願人配偶○○○○接
    聽表示自訴願人之女於臺北縣新店市購屋後,已搬至其女之家居住。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0一七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多年來奉公守法,付過營利事業稅、勞動所得稅等各種稅收,為守法納稅人,近
      年因年高無業,不得已才申領區區三千元補助,原處分機關怎可停止,這是訴願人自己
      稅金,並非要政府救濟。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六年三月起按月核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
      點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時五十分派員至本市北投區○○○路○○段○○巷○○
      號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據其舊鄰居表示:「(與訴願人)以前是鄰居,
      戶籍借放該址,現住新店,已搬走好幾年了。......」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時
      五十七分致電訴願人所留聯絡電話,由其配偶接聽,據其表示:「......自三、四年前
      案女買房子後,就搬到案女家住,新店市○○街......案主戶籍仍在北投,案妻遷至案
      女○○○新店戶內。」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付過營利事業稅、勞動所得稅等各種稅捐,為守法納稅人,這是訴願人
      自己稅金,並非要政府救濟云云。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
      ,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於本
      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於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設有需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與
      是否守法繳納各項稅捐無涉,自難以訴願人之上開主張即得認其已符合實際居住本市之
      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0一七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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