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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六0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0五九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五九七八00號函核定,嗣由本市
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0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歉
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
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
按人口數增加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
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
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
、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
幣三十五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
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因家庭總存款超過規定,故未能符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條件,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列舉存款明細,並告知總存款之最低標準為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三人。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
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八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口,且依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配偶,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
所得三筆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四、三九九元,依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推估其
存款本○○為三、三二八、八一四元。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
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三、三二八、八一四元,此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財稅
資料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
資)超過三百萬元,不符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五九七八00號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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