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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0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一二二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原為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者,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出境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入境,出境已逾
六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九七四00一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重新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申請資格之規定
,乃核定不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一二二一一00號函通知本市內湖區公所將核定結果轉知訴願人,嗣經內湖區公所以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二二一二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陳稱係對本市內湖區公所函不服,且檢附本市內湖區公所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二三二二一二五00號函,惟該函僅轉知原處分機關對
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核定,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二二一一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
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
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
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
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知區公所(應為原處分機關)如何得知。
(二)訴願人據友人詢知區公所只一通電話,就得知訴願人不居住本市;訴願人友人之子
女上班,孩子上學時,常家中無人,訴願人去區公所詢問,區公所前來訪問過,根
本子虛烏有。
(三)訴願人因去大陸掃墓只有月餘,返回仍住此地址,訴願人不懂竟被區公所否定訴願
人不住本市。訴願人戶口在本市,如不住此地,不知該住何處。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雖設籍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此亦有原
處分機關卷附之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可稽。惟依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
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而查
本案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時,經訴願人戶籍地里幹事訪視結果,訴
願人因當時住在大陸地區而無法訪視,此亦有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另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之申請,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一八0六00號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訴願人最近三年內出入境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九十二年
間之出入境紀錄如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出境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入境、九月二十四
日出境至十一月三日入境、十一月五日出境至十二月四日止尚未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境信栩字第0九二一0三七五六00號函所附訴願人出入境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申請資格之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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