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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7.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八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八九七七四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五二二九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七七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原否准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雖屬第四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存款超出單一
人口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之限制,故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
七七四0一號函復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僅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月十二日及三月三十一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四類 │1.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每人每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
│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 生活津貼六、000元。 │
│三、三一三元。 │ │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0四五0一三號函:「主旨
: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每日五二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自本(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肆)無工作經驗者之薪資......八十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
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八一元,......。」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
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存款本金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之規定,不知從何而來。另有關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子於九十年購有「○○」股票乙節,係案外人○○○所購買,原
處分機關故意移花接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子○○○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依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查得營利所得一筆三、五三四元、職業所得一筆一、000元,兩筆合計平
均每月三七八元。另查得投資六筆共計六一七、九00元。
(二)訴願人長子(○○○,五十三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查無薪資所得資
料,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
、六八一元計;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中查得營利所得一筆一、一六八元;兩筆合
計平均每月二四、七七八元。此外,查得投資一筆一一、八三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五、一五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
、五七八元,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惟其全戶存款本金(含股票及其他投資)共計
六二九、七三0元,平均每人三
一四、八六五元,逾前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有關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含股票及其他投資)不得逾十五萬元之限制,此並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
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不予訴願人生活扶助,而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股票非其子○○○所有乙節,縱係屬實,於扣除原處分機關
所查認訴願人之子投資額(即扣除投資乙筆一一、八三0元)後,訴願人全戶二人存款
本金(含股票及其他投資)共計六一七、九00元,平均每人三0八、九五0元,仍逾
前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有關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股票及
其他投資)不得逾十五萬元之限制,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不予生活扶助
之審查結果,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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