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四一四二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器官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
臺幣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
路○○巷○○號),未遇訴願人,遂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
。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接獲訴願人來電,表示因其父中風需要照
顧,故住於父親家(地址為:臺北縣淡水鎮○○里○○頂○○號,聯絡電話: xxxxx),遇
節慶(拜拜)或有事才會返回臺北。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時五分第二次訪
視訴願人戶籍地,惟仍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依據訴
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 xxxxx致電訪查,經該址承租人○先生於通話中表示該電話地址為○
○路○○巷○○號,該址為向人承租,住約一年,並提供房東兒子電話( xxxxx)。原處分
機關爰依該聯絡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
分再致電訪查,經訴願人二嫂於通話中表示略謂訴願人不在該處,訴願人因父中風左半邊行
動不便,大部分都在淡水居住,偶爾回台北會住○○○路○○段○○巷○○號○○樓,淡水
、○○路、○○○路房子均為訴願人之父所有,○○路房子出租給現住戶有半年多了。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
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一四二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
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
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該處因破舊不堪,復因該處係違建無法維修
,逢下雨更是苦不堪言,故暫居臺北市○○○路○段○○巷○○號○○樓二哥家,無奈
二哥家中人口多居住空間狹小,只好暫住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樓三哥
家。以便就近照顧父母起居生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時五十七分及九十二年
九月十六日十時五分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四時十
五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分身心障礙者
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乃留置訪
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
四時十五分接獲訴願人來電,表示因其父中風需要照顧,故住於臺北縣淡水鎮○○里○
○頂○○號父親家(聯絡電話: xxxxx),遇節慶(拜拜)或有事才會返回臺北。又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分再致電訪查,經訴願人二嫂於通話中表示
略謂訴願人不在該處,訴願人因父中風左半邊行動不便,大部分都在淡水居住,偶爾回
台北會住○○○路○○段○○巷○○號○○樓,淡水、○○路、○○○路房子均為訴願
人之父所有,○○路房子出租給現住戶有半年多了。此有前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四時
十五分、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分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分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
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戶籍地址房屋老舊而暫居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
○樓三哥家,以便就近照顧父母云云。查訴願人所述,與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致
電原處分機關謂其係因其父中風需要照顧,而住於臺北縣淡水鎮○○里○○頂○○號父
親家之說詞不一,且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人就此所辯,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爰以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一四二一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
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