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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
九二四一一0三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未具名老人養護機構之負責人,未經
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電話
檢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查獲現場擺設床位五床,收托長者
四名,並由訴願人及其所聘外籍監護工在現場照顧,另尚有一間寢室居住○姓夫婦長者
,並提供○姓失能長者生活照顧協助,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0六七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
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二
0三五八八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嗣於上開立案期限屆滿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派員前往前揭處所實地
稽查,查獲現場仍擺設床位四床,收托長者四名,另收容一名日間照顧長者,並由訴願
人現場照顧,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
,乃續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
二四一一0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完成申請設
立許可或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政府應視需要
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機構......二、養護
機構......三、安養機構......四、文康機構......五、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
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一、名稱及地址。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四、業務性質及規模。五、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
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
日起滿二年實施。」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限期申請;設立許可,其期
間為六個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私立小型老人福利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
滿五十人。」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小型老人長
期照護機構之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二、本
基準係考量違反人之違規次數及性質等因素而訂定,其詳細規定如附表......處
罰條款:第二十八條......裁罰類型:1.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得按次連續處罰。3.公告其名稱。4.得令其停辦。......裁罰對象:未經依
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機構公共安全合格者、暫無安全之虞者.
.....)......第一次違規之處分: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並限期六個月內完
成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第二次違規之處分: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並限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處分書說明三「......另收容一名日間照顧長者......」並非事實,
該長者為訴願人配偶之○姓朋友,並不是會勘紀錄內所記○姓長者,○姓朋友也是
該托老場所病床提供者,也因住附近,時常至該處關心及聊天。
(二)訴願人為印尼新娘,對於中文的表達及認識,僅限於基本生活對談,無法使原處分
機關稽查員瞭解,而稽查人員的說明,訴願人也只會以「是」「對」或點頭等簡單
對答回應,造成認知上的不同,以為訴願人收容一名日間照顧長者,以致在收容量
計算,多出一名長者,造成違規。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處所稽查,查獲現場
擺設床位四床,收托長者四名,另收容一名日間照顧長者,並由訴願人現場照顧,上開
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說明三「......另收容一名日間照顧長者......」並
非事實,該長者為訴願人配偶之○姓朋友,○姓朋友也是該托老場所病床提供者,也因
住附近,時常至該處關心及聊天云云。查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查卷附申訴書,訴願人亦自承:「......九十二年十
月初,鄰居○○○老先生,白天家中無人照料其三餐飲食,故其家人情商白天送至民女
家代為供應三餐,待其家人晚上下班後再帶回自家......」之事實,則訴願人於
日間照顧長者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規模:
一、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收容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小型老人長期
照護機構之規模,其照護老人人數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分別為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老人長期照護機構設立標準及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本件系爭場所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現場擺設床位四床,收托長者四名,另
收容一名日間照顧長者,並由訴願人現場照顧,其現場收容照顧人數既已達五人,依前
述規定,上開場所自屬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老人福利機構,依同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申請許可,始得經營老人安養等業務。本件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
擅於事實欄所述處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係第二次違規,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或
停止辦理老人安養護業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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