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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三一六六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四三一六六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
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信社字第0 九三三00六二一0八號函轉知訴
願人上開核定函意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0三八一一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三一六六六00號核定函所為有關臺端部分之行政處分,..
....說明:......二、......本局併撤銷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四三一六六六00號核定函所為有關 臺端部分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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