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0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六五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
      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
      0六五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三七九0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
      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傳真方式向本府遞送
      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非正本,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二三一一
      八七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正本。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
      三年一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