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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
市社工字第0九二四一七五七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平均存款總額(含股票投資及存款本金)已超過每人新臺幣(以
下同)十五萬元之標準,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四一七五七二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指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因家庭暴力、性
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
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得申請法律訴訟補助。其標準最高金
額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申請法律訴訟補助,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
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及訴訟或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扶助對象:(一)..
..3.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第六
點第六項第一款規定:「扶助項目......(六)法律訴訟補助:1.補助對象:符合本計
畫第四點第(一)項第三、四款對象。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本項扶助之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得僅計算婦女及其扶養、共同生活未婚子女)
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省消費性支出一.五倍,且每人平均存款總額(含股票投資及存款
本金)不超過十五萬元者(每增加一口,增加十五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起,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之國會助理,於八十九年三月左
右,○○○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未上市股條,又因○○○與○○○為兄弟關
係,故提供部分股條供國民黨籍立委認購。立法委員○○原可認購一千萬股條,但提
供五百萬股條予立法委員○○○,剩餘五百萬股條,○○認購二百萬股,其餘三百萬
提供其三位國會助理認購,訴願人遂有認購一百萬股條之額度。實際上該部分是訴願
人二姐○○○及其辦公室同事一起認購,然因發行方式為股條,只能由一個人名義認
購,故形式上是以訴願人名義認購,待可換取股票時再過戶。嗣因訴願人二姐工作繁
忙,請假不易,加上住家曾經納莉颱風所造成之水災致股票遺失,一直到九十二年十
二月為止,遲遲未辦理過戶,導致訴願人財產名下多出有股票投資。
(二)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過戶手續,又於同日
前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訴願人名下的股票額度,發現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有不符之處,因訴願人二姐當時只認購二十股,而清單上卻記載三十股,明顯多出十
股。
(三)訴願人母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父親○○○。由於訴願人父親曾與朋友合開公司,惟遭
朋友惡意侵占,故訴願人母親設立○○有限公司時,即以家人(訴願人母親、父親、
訴願人及三位姐妹)名義申請,惟此部分真實投資所有權人並非訴願人。
(四)訴願人將前述之股票投資採贈與方式過戶給真實投資之所有權人,因二等親一年內且
贈與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以內不用負擔手續費,但如採過戶方式則須收手續費約四、
五千元,訴願人選擇較優之贈與方式辦理過戶。又訴願人因長期負擔家庭經濟,加上
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失業至今,日前向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但資格不符合,現
又要面對龐大法律訴訟費用,讓訴願人為此所苦。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法律訴訟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婦女扶助
實施計畫第六點第六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僅訴願人一人,依訴願人提供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查得
有利息所得三筆計八、五三四元,以○○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0.0二二三五)推算,訴願人存款本金
約為三八一、八三四元,另查得訴願人有投資二筆計五五0、000元,合計其存款總
額(含股票投資及存款本金)為九三一、八三四元,顯逾十五萬元之申領特殊境遇婦女
法律訴訟補助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訴願人投資項
目,其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00、000元,實際上係訴願人二姐等所投資,且
應為二十股而非三十股;又關於訴願人投資○○有限公司二五0、000元,訴願人並
非真實投資者,且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筆投資贈與訴願人父親云云。按原處
分機關婦女扶助實施計畫第六點第六項第六款規定:「扶助項目......(六)法律訴訟
補助......6.申請資料:身分認定應備文件及......國稅局開立之全家全國財產歸戶清
單。」以供資格審查之用,本件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予以審查,如訴願人認財
稅資料有誤,應另行舉出相關憑據為證,以供審核;然訴願人空言主張其非實際投資人
,且對於投資數額有所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且
姑不論訴願人投資情形如何,純就訴願人存款利息推估其存款本金三八一、八三四元,
亦已逾十五萬元之補助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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