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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5.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四一四七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障礙類別:多重障;障礙等級:極重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五
    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派員訪視訴願人
    戶籍地,未遇訴願人,訴願人之母則表示訴願人與其女同住,並提供訴願人之女電話。經原
    處分機關電詢訴願人之女後,訴願人之女表示訴願人與其同住新店市已有十年。故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
    ,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一四七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
    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
      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
      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
      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幼因發燒至瘖啞,領有殘障手冊。訴願人自出生迄今一直在臺北市求學及生活
      ,從未居住外縣市。身為單親,求職謀生極為艱辛,僅能在餐廳打零工,無法整日在家
      等待查訪。訴願人現與年老多病母親共同居住於本市○○路○○段○○之○○號○○樓
      ,從未遷離本市。訴願人之母八十五年腦部手術後,即頭腦不清楚。因訴願人之女於九
      十二年九月即將臨盆,需人照顧,訴願人故前往照顧,小住數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
      親見訴願人,僅憑頭腦不清及不識字的老母簽名與即將臨盆的女兒電話聯絡,即撤銷訴
      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令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
      三日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
      七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見到訴願人本人,僅憑頭腦不清及不識字之母簽名與即將臨
      盆的女兒電話聯絡,即撤銷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令其不服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第一
      次訪視訴願人,訴願人之母稱訴願人現與其女同住,並告知訴願人之女電話。原處分機
      關訪員依訴願人之母所提供的電話,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電詢訴願人之女,其女亦稱
      訴願人與其同住新店市已十年。是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其母之就醫診斷證明,主張其母頭
      腦不清,惟訴願人之女表示訴願人與其同住新店市已十年之久。又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
      女即將臨盆,故在新店市小住數日以照顧其女;惟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仍未遇訴願人,且看到訴願人戶籍地僅有一間房間,雖訴願人
      之母稱自己睡客廳,訴願人睡房間,然房內空間狹小,堆滿物品,無經常使用跡象。是
      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
      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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