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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二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四0五九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二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 ) 一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四0五九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
      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
      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業別薪資
      調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肆)無工作經
      驗者之薪資......八十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八
      一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
      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目前年屆六十歲,任臨時工,每月祇領薪資一萬四千餘元;訴願人無不動產,
       每月房租八千元。
    (二)另訴願人大陸配偶雖取得工作證,然因罹病無法工作,原處分機關依然照有職業所得
       ,顯不合理。
    (三)訴願人之妹○○○係極重度智障,目前雖有原處分機關補助住進臺北市○○啟能中心
       ,但有關一切監護之責尚完全需訴願人負責處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養女共三人。又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
      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四筆計四八五
       、七七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0、四八一元。然因訴願人主張其現為中正區清潔隊
       臨時工,並檢具其存摺影本,經原處分機關依所附存摺影本所載有中正區公所每月薪
       資轉帳一四、二六二元及清潔隊每月薪資轉帳六、000元,合計其每月收入為二0
       、二六二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八十九年十二月四
       日與訴願人結婚,依訴願人所述其領有工作證,故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另依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職業所得二筆計一三二、五九四元,合計每月收入為三五、七三一
       元。
    (三)訴願人養女(○○○,八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其所得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五、九九三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八
      、六六四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大陸配偶雖取得工作證,然因罹病無法工作及其妹○○民係極重度智障
      ,一切監護之責尚完全需訴願人處理等節。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雖規定,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為未具工作能力之人口,
      惟依訴願人所檢附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經查該證明僅陳述
      患者之病名等,並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機能之影響程度,亦未判斷訴願人有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情事,是在訴願人另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
      文件前,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復查訴願人之妹○○○籍設臺北市中正區○○街○○
      巷○○弄○○號,且依訴願人所稱前經原處分機關補助住進臺北市○○啟能中心,是顯
      非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原處分機關未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揆之前揭規定,並無違誤。退一步言之,縱將其列入,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為一三、九九八元,仍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是依訴願人所述
      情節,其情固屬可憫,惟仍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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