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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及生活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一二00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
八二九六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輕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
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
定,乃核定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000元
,該津貼自九十年一月起改為按月核發二、00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政局媒體
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戶籍遷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原
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一二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
......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臺端已於九十二年
三月五日遷出本市,依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故身心障礙
者津貼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戶籍遷
入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七九一九00
號函復訴願人所請歉難同意;惟於該函說明四教示其若感生活困難,可逕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社會課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二、嗣訴願人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該區公所初審後由原處分機
關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家庭不動產超過六百五十萬元為由,以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二九六000號函核定不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二四三七二00號
函轉知訴願人。
三、訴願人對上開二處分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二十
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距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原處分書
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
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
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
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
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
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
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
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
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
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
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二款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本府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五
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二九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
以下同 ) 二二、九七0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
二十五萬元。」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九口雖有不動產,但都在窮
鄉僻壤,無法生產又出售不去的田地,期待政府能以公告價值收購。訴願人自八十九年
七月核定享領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三、000元.翌年即告以預算不足改發二、00
0元,但仍感謝德政,直到九十二年三月○○銀行徵求第二梯次樂透彩券商,訴願人才
遷至板橋親戚家中,至五月初未被電腦遴選後,旋即遷回臺北市,即被告知不能申領身
心障礙者津貼。果因戶籍遷徙即受此處罰,敢問合理嗎?身心障礙者因如此之規定而不
敢遷徙,影響遷徙自由之人權,因此而無法享領社會福利,敢問心服嗎?另家庭不動產
超過六五0萬元即不予補助,亦有不當;今該財產若歸於身心障礙者名下或許還有作用
,但已歸子女且各自分家獨自生活。訴願人在臺北市居住達三十年,今後須滿三年(或
一年)之居住,始得再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不符情理法。
四、按凡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
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且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
或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可享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惟如身心障
礙者其本人戶籍遷出本市者,自遷出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為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戶籍遷出本
市之事實,有本市文山區遷出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遷出不滿三個月即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如此之規定影響遷徙自由云云。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
本市為落實照顧身心障礙者,於中央相關年金制度未完整建構前,持自行籌措財源開辦
之福利項目,其性質有別於中央開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故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發放規定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其與全國各級政府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
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有
所不同;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
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惟身心障礙者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須未超
過六百五十萬元,為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訴
願人戶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復遷入本市士林區,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
、長孫、次孫、三孫,共計八人。並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年度)不動產
歸戶查詢清單查得如下:
(一)訴願人非本市列冊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重器障輕度),其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長子○○○,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四)訴願人次子○○○,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土地二筆,其持分價值總額計四、三六八
、一三四元。
(五)訴願人長女○○○,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土地九筆,不動產總值為一一、九一五、
0二五元。
(六)訴願人長孫○○○,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七)訴願人次孫○○○,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八)訴願人三孫○○○,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值為一六、二八三、
一五九元,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標準,故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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