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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兒所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九十二年度設施設備補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
社五字第0九二四一二七五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派員至本市○○○路○○段○○巷○○號○○樓
訴願人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申請九十二年度私立托育機構設施設備補助款所購買之電
腦設備、圖書未放置於訴願人設置地址,現場訴願代表人○○○及所長表示,當年所申請之
設施設備(電腦、畫說中國歷史、孫子兵法),放置在「○○補習班」。原處分機關遂作成
訪視紀錄,並由訴願代表人○○○確認後簽名。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九十二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第捌點第五款規定,乃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四一二七五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三)另當日現場訪視發現,貴所九十二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款申購之電腦
、圖書......未置現場,經所長表示,該項物品已放置在非本局立案機構之私立○○文理補
習班,依本局九十二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第八點第五項
(款)規定,查有偽造或不實者,除依法追回全額補助款外,並停止該機構以後三年申請該
計畫資格(諒達)。請貴所於十四日內逕以郵局匯票繳回該筆款項......新臺幣二八、00
0元。貴所以後三年申請本局設施設備補助款之資格應予停止。......」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實
施計畫第捌點第五款規定:「其他注意事項......五、接受獎助之機構於二年內如其設
立許可經撤銷或失其效力,或經本局令其停辦者,應繳回全額補助款,並請各機構確實
依申請項目辦理,查有偽造或不實者,除依法追回全額補助款外,並停止該機構以後三
年之申請資格且將依情形移送法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派員訪查訴願人九十二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款項(
電腦、圖書)時,訴願人所長才警覺該等補助款項所購物品放置聯合辦公室,並在一
分鐘內將物品搬回訴願人處所。另○○兒童托兒所(即訴願人)、○○兒童托育中心
、○○文理補習班、○○文理補習班均為同一機構,而且相互通行,○○文理補習班
在大馬路上,所以聯合辦公室在此。
(二)對於此次疏忽,請重新給予一次機會,並請求取消追回九十二年設施設備新臺幣二八
、000元補助款及停止機構以後三年申請該計畫資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訴
願人經營處所進行訪查,發現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款所購
置之電腦設備、圖說等補助項目未置於現場,且經訴願代表人○○○自承該等物品放置
於非向原處分機關立案之「○○補習班」,原處分機關依訪查情形及訴願代表人陳述作
成紀錄並經訴願代表人○○○確認簽名,此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府輔導立案托育
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訴願人違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
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實施計畫第捌點第五款規定,遂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四一二七五三00號函請訴願人繳回補助款
,並停止訴願人以後三年申請設施設備補助款之申請資格,自屬有據。
四、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代表人陳述○○補習班、○○文理補習班、○○兒童托
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均為同一機構而且相互通行,經查該四個機構分別向本府教育
局(補習班)及原處分機關(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立案,且立案址與立案名稱、立
案字號均不同,其建物各有獨立出口,明確為四個不同之機構,非訴願代表人陳述為同
一機構;又上開實施計畫之補助款乃為補助托兒所專款專用,其補助對象為原處分機關
立案之托兒機構,非補助有營利性質之補習班,其目的為充實該托兒所之教保設備以提
升教保品質及增加行政效率之用,是不能挪為他用,又當初申請該補助款是以「臺北市
私立○○兒童托兒所」(即訴願人)名義申請,專供該所兒童提升教保品質及促進該所
公文電子化,原處分機關核准獎助所購置物品,並請申請機構黏貼標示「九十二年度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獎助」字樣,並編入托兒所財產清冊中自行留存,以提供原處分機關查
核。如今查核不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追回全額補助款外,並停止該機構以後三年之申請
資格,自無不當。至訴願人主張經指正後立即將上開補助設施設備從補習班搬回訴願人
處所乙節,按訴願人此一事後改善行為,並無解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尚難以參
與公益不遺餘力等為由,以邀免責。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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