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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二四二二八八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障礙類別:重器障,等級:極重度),經核定自九十年四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新臺幣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與本府民政局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將戶籍遷至中壢市;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並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二八八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育有一子,現年九歲,與訴願人之母同戶籍地居住,就讀中壢市○○國小,因辦
      理小孩就學及學雜費減免之需要,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將戶籍作臨時性遷移至中壢
      訴願人母親之戶籍內,惟於辦竣一切事情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便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
      。請原處分機關准予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媒
      體比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自承,是訴願人將戶籍遷出本市之
      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
      屬有據。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事者,依首
      揭規定,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是訴願人既有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依
      規定即應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其情雖屬可憫,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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