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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二四一五九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
地(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訪視員爰
留置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前與原處分機關
聯繫。訴願人未依限期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時三十五分
依訴願人所留通訊電話聯繫,經訴願人姐姐接電話表示訴願人戶籍地住處已賣掉約三、四年
,訴願人因中樞神經麻痺導致下半身癱瘓,目前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已
住三、四年。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
定之申領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一五九三九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三)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
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
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
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未遇,係因訴願人赴北縣就醫,在父親處養病,並未他遷。所患為
褥瘡,乃久坐輪椅後遺症與殘障有關;訴願人已六十歲,並無工作,停發津貼,生活大
感困難。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訴願人
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電詢訴願人姐姐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並為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就醫療養並未他遷云云。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電詢訴
願人姐姐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記載略以:「一、案主目前住在新店住
處已三、四年,地址:新店市○○路○○巷○○號,TEL......二、案主由於神經中
樞麻痺,導致下半身癱瘓......三、家中經濟來源為案父之退休金。四、戶籍地為案弟
住處,已賣掉約三、四年。」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應無違誤。訴
願人雖主張係就醫療養未他遷,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
主張並無工作乙節,其情固可憫,惟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
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於
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於前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設有需實際居住本市之限制,
故訴願人既未實際居住本市,其主張即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於本市,爰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一五九三九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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