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4.1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九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0六二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未核發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為多障聾啞人士,原設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於八十四年五月申
請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按月發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配住本市安康平價住宅(本市文山
區○○路○○段○○巷○○號○○樓)。
二、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於總清查期間(九十一年十一月至
九十二年三月),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至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訪視訴
願人,因訴願人行方不明而訪視未遇;原處分機關社工員除留言外並請鄰居協助,如遇
訴願人請其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惟訴願人均未出現。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00五00號函核
定保留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以總清查期間未聯絡到訴願人為由,而暫不予補助本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以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二四九三00E號函通知訴願人。
四、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本市安康平宅辦公室申請續住事宜,經原處分機關社
工員請訴願人至本市文山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辦理低收入戶相關事宜,但訴願人仍未出
現。
五、嗣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到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
0六二二二00號函核定准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核列訴願人一人為本市第0類低收入戶,
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即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費九、八四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六、000元)。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就未核發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九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
之社會救助者。」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
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
(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
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鄰長、里幹事
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二)區公所初核後,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複核;其不
符合規定者由區公所逕復申請人。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
申請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第十四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
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
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不應停發補助,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每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刷卡發
現補助款沒有撥入帳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安康平價住宅社工員給訴願人填寫繼續
免費借住申請書,要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申請追溯至九十二年二月份,但是社工員發給
的低收入戶總清查通知單要訴願人先申請戶籍謄本再申請低收入戶。後來想要問清楚要
申請追溯到那一日期,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社會課要訴願人拿安康平價住宅所填寫的那一
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到原處分機關證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期間行方不明,致原
處分機關社工員訪視未遇之事實,此有訴願人個案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
乃核定保留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惟暫不予補助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
四、經查本市低收入戶受社會救助者,倘有提供不實之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
求之資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社會救助;抑或有戶籍遷出
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死亡、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及遷出戶內
等情事之一者,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十四點規定,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並得追回溢領之生活扶助費。惟查本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期間行方不明,致原處分機關社工員訪視未遇等情認定如上,是原處分機關保留訴
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且暫不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惟原處
分機關究係依據何項規定?得暫不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又關於訴願人行方不明訪視未遇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究係認定符合上開何項違規之事
實?且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時,得否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認定訴願人於該日方檢齊完
整之申請資料,而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規定,
不予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之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均不無
疑義。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未核發九十二年一月至八月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