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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9.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右訴願人因膳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九二
三0一0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所照料之院民,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因病住進○○醫院
,三月一日病癒後出院返回原處分機關,旋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住院
期間每日新臺幣一三0元膳食補助費用,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口頭答覆不
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
月十八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九二三0一0三六00號函復:「...... 說明:.... 二、
本院對院民之生活照顧均編列預算支應,其中伙食除由本院統一製作,惟因請假在外八
天以上可申請伙食費給付,至於住醫院之長者,其伙食費已由社會局對院民提供膳食給
付,基於福利不重覆領取原則,及考量長者住醫院期間配合醫療之健康照顧需要,鼓勵
長者食用醫院準備之伙食,目前對於住醫院之長者未給予伙食補助。 ...... 」訴願人
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浩院社字第0九三三00九二六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住醫院期間未食用醫院
膳食,請求給付膳食費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 二、依據臺端所述住醫院
期間未食用醫院膳食請求本院膳食費給付案,本院業已蒐集相關機構執行狀況並進行研
議,將修改相關規定後,給付臺端住醫院期間未食用醫院膳食之膳食費。三、撤銷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浩院和字第0九三三0一0三六00(應為第0九二三0一0
三六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有關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乙事,因原處
分機關前揭函允於修改相關規定後給付訴願人住院期間膳食補助費,已無准其進行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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