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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二八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二八0七00號函,以訴願人不符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二0七0五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九十三年度特殊境遇婦女
      身分認定,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二八0七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二、經重新審核,臺端符合『特殊
      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象,本局撤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0二八0七00號函。三、臺端符合九十三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份
      (分)認定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 」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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