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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對象,遂以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八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三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二三五三七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臺端...... 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
說明: .... 二、經重新審核,臺端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對象,本局撤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八四00號函
...... 」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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