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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
      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對象,遂以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八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三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二三五三七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臺端...... 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
      說明: .... 二、經重新審核,臺端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對象,本局撤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三三一三五八四00號函
      ...... 」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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