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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三一三七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
      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
      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五十五年○○月○○日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四五五五00號函核准托育養護費用多障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
      在案,惟其經查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出臺北市,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遷入臺北市,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十點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三一三七九00號書函通
      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停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並請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繳回溢撥款項共計新臺幣一七、四三七元。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三一三七九00號書
      函係以案外人○○○為處分對象,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訴
      (信)字第0九三三00二六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 臺端因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照。說明
      :......二、查本案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而前揭訴願書係由 臺端具
      名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似有未合。如 臺端係代理○○○提起訴
      願,請補具代理委任書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
      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是以,訴
      願人既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惟其既非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該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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