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二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一五六0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境資茹字第0九二00六九一五二號函提供之核對資料,查認訴願人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尚未入境,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五六0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說
    明:......三、查 臺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出境滿六個月以
    上,依規定應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惟臺端並未依上開之規定申報,致溢領九
    十二年五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二九0元,請 臺端於收到文後一個月內,將溢領
    之款項繳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
      單位或置專責人員。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
      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簡稱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規
      定:「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者
      ,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五)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祕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審核作業規定為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業資料,訴願人無從知悉。
    (二)訴願人配偶不識字,女兒出嫁,兒子在外流浪,家中僅有外孫,無法由家屬申報入出
       境情形。
    三、卷查訴願人原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提供之核對資料,查認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止尚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境資茹字第0九二
      00六九一五二號函附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
      第五款規定,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追繳溢領之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揭審核作業規定為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業資料,訴願人無從知悉云云。查
      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有前揭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有關離開臺灣地區六
      個月以上之事實,並無爭執,是訴願人有註銷原享領資格並追繳溢領津貼之事實,洵足
      認定;況訴願人原居住本市中山區,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時,該所收件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申請表上,縱無記載申請人或其家屬應依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規定主動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申報系爭情形,惟本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中社字第九0二三一八
      五二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二、臺端符合本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經審
      核資格符合規定......嗣後 臺端及家屬資料如有異動,應依『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條(點)規定,主動告知本所,隱瞞不報者,將依法令辦
      理。......」準此,訴願人於九十一年時應已知悉或應主動瞭解依前揭審核作業規定申
      報入出境情形。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認有理由。另審核作業規定所規定之出境申報
      義務人非必以訴願人為必要,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說明欄第(一)之(4)點陳稱:「..
      ....此資料含完工證明及進出口卡保存完整。可請裏(里)幹事到捨(舍)下拿取,事
      先請通(知)新竹小女郭00返家備齊。以資審閱,手機號碼......」云云,亦可推知
      訴願人委請家屬申報出境資料並無困難,訴願理由徒以家屬境況無法代為申報為由,圖
      卸申報義務,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