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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0九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一0三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核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0三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說明‥‥‥二、‥‥‥准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核列臺端、令妻及令郎等三人為
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不予扶助。經查臺端全戶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規
定,依規定不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
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
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嚴重受傷、病者及第
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
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
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
礎,換算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標準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第六點規定:「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
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
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主旨‥
‥‥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
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五六六
七號函送『九十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
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
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
扣抵。」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第4類 │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 │
│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二、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原處分機關未將房屋抵押貸款之連帶債務扣除,以致訴願人全戶之房屋及土地價值逾
越標準,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母、訴願人配偶及訴願
人長子,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所補附資料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五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二筆,合計九
八、0二0元,平均每月所得八、一六八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一
五、八四0元,且訴願人非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工作收入以每月一0、五六
0元計;另查得有營利所得一筆二十一元,利息所得一筆一、六0四元,租賃所得一
筆二四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三0、六九五元。且有土地一筆價值四、三二四
、八五0元,房屋二筆價值共計二0六、一四九元,不動產價值合計共四、五三0、
九九九元。另有存款一筆(含投資四筆)共計三七九、五七一元。
(二)訴願人之母(○○○,十三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查得有營利所得十筆,共計一0、五八
七元,平均每月所得八八二元;土地二筆價值合計二、五0五、三六0元;房屋一筆
價值三一五、二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共二、八二0、五六0元。另有投資四筆共
計五八、六九0元。
(三)訴願人配偶(○○,五十五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五四、000
元(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每月平均為一四、000元。
(四)訴願人長子(○○○,八十四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五、五七七元,平均每人每月為一一、三
九四元,依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列本市低收入戶第
四類資格。惟訴願人全戶不動產總值合計為七、三五一、五五九元,逾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有關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
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不予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計算不動產價值時並未扣除房屋抵押貸款乙節,按申請低收入戶者之不動產總
值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業經內政部前開函釋在案,是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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