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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兒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二三九九九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就其女○○○(八十九年○○月○
○日生)申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
並檢附訴願人開具之就托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發給九十二年六月補助款新臺幣
(以下同 )五、000元。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童九十
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補助款時,因請款金額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十一時四十分電請訴願人更正,惟訴願人托兒所之電話接聽人表示該所並無收托○○
○;是原處分機關復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電詢○童之父,其表示○童係就托於「(○
○幼稚園」(與訴願人為同一負責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並
表示不知兒童是否由訴願人申報托育補助;原處分機關又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電詢「
○○幼稚園」,經該園○園長表示該所有○○○,且因該童不符幼稚園收托年齡,為協
助申請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兒童偶爾會由負責人接送至訴願人托兒所就托。
二、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
育補助實施計畫陸之二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二三九九九一
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之母)及臺北市私立○○幼稚園略以:「
主旨:貴所協助申請兒童○○○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本
局九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第陸點規定,兒童未依托育機構合法收托
年齡就托者,不予補助;又機構如申報不實屬實者,應即刻一次繳回溢領款項,本局並
自本年度起三年內不受理新就托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二、經查『臺北市私立
○○幼稚園』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實際收托兒童○○○,惟因該童年齡未符幼稚園收托年
齡,於申請人 (○童母親 )知情下,由貴所申請本局托育補助款等情事屬實。本局爰依
前開規定處置如下:(一)貴所本次請領九十二年七至十二月托育補助款乙節,不予同
意。(二)自函到日起至九十四年底止,本局不受理新就托於貴所之弱勢家庭兒童托育
補助申請。(三)貴所已請領兒童○○○本年度六月份之補助款五、000元,應即繳
回,至遲不得超過函到日三十日內,逾期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定之。」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八款規定:「縣(市)政府,應辦理左列兒
童福利措施‥‥‥八、其他兒童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施計畫壹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暨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八款。」陸規定:「補助查核與違規事項處理原
則:一、兒童未依托育機構合法收托年齡就托者,本局不予補助。二、請機構確依本補
助實施計畫執行,本局將於本年度加強機構輔導與查核,並於輔導員進行立案機構輔導
訪視時一併查核補助兒童就托情形,如經查獲申報不實屬實者,應即刻一次繳回溢領款
項,本局並自本年度起三年內不受理新就托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童經其母好友介紹,於九十二年六月到訴願人托兒所就讀,因其家境困難,訴願人即
依相關規定協助家長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申辦期間,原處分機關曾以電話向訴
願人詢問,因而產生誤會,誤認○童未實際就讀。訴願人認為僅憑幾通電話即行認定○
童無就讀事實,似乎有點草率,讓訴願人及家長權益受損,實難接受,希重新查訪,還
原事實真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補助款時,因請款金額不符,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電請訴願人更正,經電話接聽人表示該所
並無收托○○○;原處分機關復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電詢○童之父,其表示○童係就
托於「(○○幼稚園」(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並表示不知兒童
是否由訴願人申報托育補助;原處分機關遂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電詢「○○幼稚園」
,經該園○園長表示該所有○○○,且因該童不符幼稚園收托年齡,為協助申請弱勢家
庭兒童托育補助,兒童偶爾會由負責人接送至訴願人托兒所就托。上開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第五科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十一時四十五分、十一時五十五分分
別電詢訴願人托兒所人員、○童之父及○○幼稚園園長等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實
施計畫陸之二規定,應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僅憑幾通電話即行認定○○○無就讀事實,似嫌草率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電詢訴願人,其電話紀錄內容略以:「‥‥‥告知
電話來意後,接聽者表示所內無『○○○』‥‥‥並再詢問所內其他老師後,確認無此
兒童‥‥‥」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電詢○○○之父,其電話紀錄內容略以:「‥‥‥接
聽者表示○小姐不在,並自稱為兒童之父親。三、詢問兒童是否就托於任何機構,接聽
者直接表示為『○○幼稚園』;當詢及兒童是否由○○托兒所申報托育補助,其表示不
知情‥‥‥」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電詢○○幼稚園園長,其電話紀錄內容略以:「‥‥
‥詢及園內是否有兒童○○○時,直接回答有;再被詢問‥‥‥申請托育補助時,答以
:因該童未符幼稚園收托年齡故未申請。三、再詢及對於兒童由○○托兒所代為申請托
育補助時,則答稱該所與幼稚園為同一負責人,故為協助申請托育補助,兒童偶而會由
負責人接送至該所就托‥‥‥」是訴願人未實際收托○童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訴願人
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反證,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不予補助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托育補助款、自九十二年度起至九十四年底止不
受理訴願人辦理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及請訴願人繳回已領○童之九十二年六月
份補助款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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