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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4.30.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五四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0五四二00號函核
    定後,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八一00號函
    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
    定‥‥‥及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欠(歉)難予以補
    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電話通
    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二一0四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更正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八一00號函‥‥‥
    說明‥‥‥二、旨揭函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審核結果更正為『查臺端因
    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欠(歉)難予以補助』,原函
    係誤錄。」在案。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
      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
      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
      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
      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
      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繼子(為訴願人配偶與其已死亡之前配偶所生,未為訴願人依法收養,屬直系姻
      親)因罹患憂鬱症,刻正接受治療中,收入中斷,無法撫養照顧訴願人,故請原處分機
      關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
       息所得二筆,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八、一四二元,平均每月收入四、八四五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惟查無薪資所得資料,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以一五、八四0元計算;依其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利息所得七六、五二八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計為七六、五八
       二元),平均每月六、三七七元;營利所得三四、九四0元,平均每月二、九一二元
       ;合計每月所得二五、一二九元。另查有投資七筆,合計二一五、一一0元。
      綜上,依訴願人全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所示,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每月二九、九七
      四元,平均每人每月一四、九八七元。全戶存款(含投資)六、二四0、六一三元(投
      資所得二一五、一一0元;利息所得一三四、六七0元,依○○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
      算,其本金約計為六、0二五、五0三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
      金(含投資)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不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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