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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一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七四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所得不符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七七四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
      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三一六六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訴願乙案,......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訴願補充理由辦理。......三、臺端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提起訴願,今依臺端補附資料,本局(將)重新審核後
      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
      十三年(九十二年之誤)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
      七四七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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