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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四一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
      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
      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
      二0一九四00號書函核定發給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訴願人符合智障中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資格,自九十二年四月起
      至十二月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五、八一三元。嗣訴願人之九十三年度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願人符合智障
      中度四分之一額補助資格,爰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三三一六四一四00號書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訴願人新臺幣二、九0六元。訴願人不服,由案
      外人○○○以代理人名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係由○○○所繕具,未有訴願人之簽
      名或蓋章,亦未依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檢具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三三0二0八
      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載明代理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
      正代理人之委任書,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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