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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九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
      因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
      臺幣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享領資
      格,並經本巿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
      0二八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
      八000號函係以案外人○○○○為處分對象,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爰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三三0一三0二一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
      查本案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而前揭訴願書係由臺
      端具名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似有未合。如臺端
      係代理○○○○君提起訴願,請補具代理委任書後,擲回本會,俾憑
      審議。」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
      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是以,訴願人
      既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惟其既非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亦難認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是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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