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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八八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中正區公
    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規定,乃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八八八00號函核定自
    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中正
    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六九0三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
      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
      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
      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
      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
      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
      (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
      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
      有證明者。」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
      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
      八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
      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年事已高,罹患高血壓、關節炎已有數十年,○○醫院均有
      案可查,早無謀生能力,僅靠微薄政府補貼,勉強度日。訴願人女兒
      ○○○因罹患肝病等而離婚,無法自謀生活,陷入絕境,往後不知如
      何度日。茲檢附里長證明訴願人確實獨立生活,並無依賴兒女提供一
      切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
      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
      括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女、長子、長媳、長孫女、次孫女、三孫女,
      並因訴願人長女○○○已出嫁,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但書規
      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人口之計算。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八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
    (一)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
       計,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另原處分機關將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所查得之訴願人獎金中獎所得二筆計八、六八
       四元列為訴願人之收入,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一四、二七四元
       。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九年○○月○○日生),大陸人士,八十八
       年七月十二日與訴願人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
       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惟原處分機關據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所得,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
       算其工作收入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
    (三)訴願人次女○○○(五十三年○○月○○日生),據訴願人陳稱其
       已離婚,無法自謀生活,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訴願
       人雖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僅說明需休息療養,追蹤治療,
       難認其無工作能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
       其工作收入。又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四六、
       二四二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一九、六九四元。
    (四)訴願人長子○○○(五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據訴願人指稱其為軍職人員,並提出其九十二
       年十月份薪俸條顯示每月薪資為七八、九七五元,原處分機關以一
       年薪俸(含年終獎金)十三點五個月計算,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約
       為一、0六六、一六三元,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營利所
       得一筆計一六0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八八、八六0元
       。
    (五)訴願人長媳○○○(五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供相關證明,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發
       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
       元計算其薪資所得。另原處分機關將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所查得之
       獎金中獎所得二筆計八、000元列為其收入,計算其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二五、三四八元。
    (六)訴願人長孫女○○○(七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收入以0元計。
    (七)訴願人次孫女○○○(八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收入以0元計。
    (八)訴願人三孫女○○○(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一六四、0一六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約為二0、五0二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及九十三年
      二月二日列印之審查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
      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標準,申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所得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
      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二0、五0二元,超過臺北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八八八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尚非無據。
    四、按老人福利法為安定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對於未接受收容安置
      之中低收入老人,予以發給生活津貼之福利照顧,而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對於享領資格
      作出限制,在資力上設有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存款本金及投資總
      額、土地或房屋之合理居住空間等門檻,希望能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
      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訴願人及其長媳○○○分別有獎金中獎所得八、六八四元及八、00
      0元,並將該中獎所得列為每月家庭總收入,並據以計算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惟獎金中獎所得本質上之射倖性質,與彰顯全戶資力並表現
      在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家庭總收入本質是否相同,即有疑義。又原處
      分機關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訴願人長媳○○
      ○之工作收入,係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認其有工作收
      入而無法查知,惟據里幹事訪視紀錄,○○○家管,似未工作,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調查表影本附卷
      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有工作收入,亦有未明;如○○
      ○並未工作,是否應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改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猶有
      斟酌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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