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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九二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規定,乃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九二一00號函核定
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三000七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如申請人表示財
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
,以供審核。」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
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
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
。(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
、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檢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訴願人在○○銀行實際存款
餘額僅七五、六八0元(應係七五、六八九元),優待利息未超過
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符合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
領資格,請依證據辦理。
(二)訴願人受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惡意打壓,請求精神損失、身體損失、
金錢損失賠償五十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
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僅
訴願人一人,因訴願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惟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另據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
人有營利所得三筆計一七、七五七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四一、七一
八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二六、八四0元,此有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列印之審查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超過本府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之
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洵堪認定。是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七九二一0
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
領資格,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主張其實際存款僅七五、六
八九元,優待利息未超過每月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應符合九十三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云云。按原處分機關據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有利息所得二筆分別為一四0、五三二元及一
、一八六元,合計為一四一、七一八元,惟訴願人僅檢附一筆存款餘
額證明,且該筆存款餘額七五、六八九元較利息所得收入一四一、七
一八元為低,顯不合常理。又原處分機關參考財稅機關所提供之財稅
資料審認訴願人之收入,若訴願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收入不符,依
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訴願人
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
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其資金流向。是以,如訴願人
之實際存款總額確實與財稅資料有別,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
惟就訴願人所提供之現有資料觀察,尚難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至訴願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北市訴(孝)字第0九三三0二九五六二一號函移請本
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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