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全戶二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自九十一
    年二月起發給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五、二五八元(內含兒童
    及少年生活扶助五、二五八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
    ,訴願人全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
    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六九三號
    函轉知訴願人全戶二人改列低收入戶第四類,於九十三年一月起改發生活
    扶助費每月一千元(內含少年生活補助費每月一千元)。訴願人對原處分
    機關前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
      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
      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
      七元......若家戶內有六歲至十八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
      家戶增發一、000元生活扶助費。六歲以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
      發二、五00元生活扶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由於不景氣及公司業績下滑影響,訴願人薪資收入近年來年年縮減,
      目前每月收入僅二萬元左右,除繳納房貸等生活支出外,尚須供養女
      兒就學(目前就讀高三),實入不敷出,每月五千餘元補助金對於生
      活紓困不無小補,然卻於日前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每月補助金改為一千元,每月驟減四千餘元,無疑對原已拮据的生
      活雪上加霜。訴願人深感不解的是:訴願人收入年年減少,並未增加
      ,卻由原列第三類改為第四類,原處分機關係依何準則調整,請原處
      分機關詳查。
    三、卷查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及○○○(訴願人養女)二
      人,依前揭規定及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訴願人有薪資所得一筆二八0、0八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二三、
       三四0元。
    (二)○○○(訴願人養女,七十四年○○月○○日生),訴願人主張其
       就讀高中,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無工
       作能力,據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三、三四0元,平均每人每
      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六七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列印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合於九十三年度本市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低收入戶第四類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據以改
      列訴願人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並因○○○(訴願人養女)於
      核定時未滿十八歲,爰核定發給生活扶助費每月一千元(內含少年生
      活補助費每月一千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薪資收入年年減少,並未增加,卻由原列第三類改為第
      四類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敘明前審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母親、養女共三人,本年度因訴願人母親去
      世,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減為二人,致影響低收入戶等級之核列。
      另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所稱之工作收入,依前揭本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原則上係以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財稅資料為參考;若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則
      應提供相關證明憑核。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
      有薪資所得,即參考該筆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工作收入為每月二三、
      三四0元,與訴願人主張每月二萬元左右相距不遠;如訴願人主張財
      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應提具相關資料憑核,惟訴願人並未指
      明財稅資料與訴願人實際收入有何不符之處,是以尚難採作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改列訴願人全戶二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發給
      生活扶助費每月一千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