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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二四三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體障礙者,前經核定自九十年八月起按月核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派員訪視訴
願人戶籍地(本市文山區○○街○○巷○○弄○○號○○樓),未遇訴願
人,遂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原處分機
關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致
電訪查,經訴願人之父於通話中表示訴願人住新店,晚上七點以後返家,
請原處分機關再行電話訪問。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
三十三分再致電訴願人,其略謂戶籍地為其妹妹家,其目前在中和某電子
製造業上班,每天搭捷運來回,約晚上七點後回到新店,與父母及二個女
兒同住新店市。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四二四三九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
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下班抵家時間大約晚上十時左右,訪視人員很難遇到訴願人;
且雙親年邁,健康狀況不佳,故常赴新店探視照顧,並非未居住於戶
籍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時五
十五分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二日十六時五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
遇訴願人,遂留置訪視未遇通知單,請訴願人依限與原處分機關聯絡
。原處分機關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依據訴願人原登
載之聯絡電話致電訪查,經訴願人之父於通話中表示訴願人住新店,
晚上七點以後返家,請原處分機關再行電話訪問。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再致電訴願人,其略謂戶籍地為其
妹妹家,其目前在中和某電子製造業上班,每天搭捷運來回,約晚上
七點後回到新店,與父母及二個女兒同住新店市。此有前開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及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五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三分通話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其下班抵家時間大約晚上十時左右,訪視人員很難遇到
訴願人;且雙親年邁,健康狀況不佳,故常赴新店探視照顧,並非未
居住於戶籍地云云。查訴願人所述,與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二
十時三十三分與原處分機關訪員之通話內容說詞不一,且未提出具體
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四二四三九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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