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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核,報請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查認訴願人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三年
度規定之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核與低收入戶規定不符,自
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二0一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一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
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
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
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殘障手冊,於九十二年底總清查時未檢附,請將訴願人低
收入戶資格重新審查。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五人
。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生),其補附離職證明及肢障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說明已未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投保於臺北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其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三三、三00元,依其投保薪資核計其每月收入為三三
、三00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五年三○○月○○日生),訴願人補附離
職證明乙紙,說明其妻已未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配偶投保於臺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其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二五、二00元,依其投保薪資核計其每月薪資收入為二五
、二00元;另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獎金中獎所得一筆一0、三三
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六、0六一元。
(三)訴願人長子○○○(七十四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其高中肄業,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
為具工作能力者,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一0、五六0元計。
(四)訴願人次子○○○(七十九年○○月○○日生)、訴願人長女○○
○(七十七年七月○○日生)均在學,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其收入以0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九、九二一元,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九八四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之標準,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雖訴願
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惟依殘障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規定
,為有工作能力,是尚難據此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本案訴願人配偶
之獎金中獎所得縱不計入其收入,仍不足以影響訴願人不符申請資格
之認定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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