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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四四四八00號函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
二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逾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本市九十二年
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二點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四四四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聲明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距行政處分書發
文日期(同年十月三十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
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
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
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
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六
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
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
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定之。」
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二點規定:「
實施對象: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全家存
款本金平均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
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二)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
超過五百萬元。(三)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四)就讀
臺灣地區高中(職)、二、五專、二、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
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但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
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或僅於週末時間上課進修之學生
,不予補助。符合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補
助資格者,仍繼續就學且未喪失資格者,得續申請發給九十一學年下
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不受前項各款限制。」第四點規定:「補助金
額及方式:就學生活補助費每人每月發給四、000元。九十一學年
下學期發給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一次撥款),九十二學年上
學期發給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按月撥款)。‥‥
‥」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
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
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
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
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
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五人領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之低收入戶卡(編號
:四一六四),效期最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訴願人之就學
生活補助費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間均持續領取,期間並未接到任何通
知該補助辦法有任何改變,本學期提出申請卻意外的以存款超過規定
不予補助;經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查詢原處分機關網站,訴願人均符
合規定,並無財產、存款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
,系爭處分不符法律之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有事實認定錯誤
之行政瑕疵,茲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十一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以供審核。
四、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
活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
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父親)、○○○(訴願人母親)、吳
○○(訴願人大哥)、○○○(訴願人二哥)五人,依處分時最近一
年度(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如
下:
訴願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訴願人父親),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十筆計
五七、八一八元,以○○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0.0三九八二)推算,
存款本金約為一、四五一、九八三元。另有投資二筆計四00、00
0元。
○○○(訴願人母親),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九
、九二0元,以○○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0.0三九八二)推算,存款
本金約為二四九、一二一元。另有投資一筆三00、000元。
○○○(訴願人大哥),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訴願人二哥),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二、四0
一、一0四元,平均每人四八0、二二一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平時審
查結果表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本
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二點規定之十五
萬元限制,爰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四四四
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主張原處分不符法律之程序
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
入戶提供特殊項目之救助及服務,包括教育補助在內,為社會救助法
第十六條所明定,而相關申請條件及程序則授權由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定之。原處分機關即據此訂定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
助計畫,以年度公務預算支應補助費用,而補助計畫名稱冠以各年度
,由原處分機關視財政狀況與實際需要依年度分別訂定。本件訴願人
前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予
以補助,當年度之補助計畫確無財產、存款之限制。嗣原處分機關為
辦理九十二年度之補助,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二三九一八00號公告,訂定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戶內人
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此係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所訂定,並非原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
釋有別,尚無訴願人所指違反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等問題。況前揭九
十二年度補助計畫第二點規定:「實施對象‥‥‥符合本市九十一年
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補助資格者,仍繼續就學且未喪失
資格者,得續申請發給九十一學年下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不受前項
各款限制。」考量學年制與曆年制之間的落差,使九十一學年度申請
就學生活補助計畫之低收入戶子女,於該學年度得以繼續申請補助,
業已充分維護申請人之權益。
六、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另行檢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指原處分
機關認定事實錯誤乙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前開資料等重
新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如下:
訴願人,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訴願人父親),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八筆
計一四、六六三元,以○○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年利率0.0二二三五)
推算,存款本金約為六五六、0六三元(原處分機關計為六五六、0
六一元)。
○○○(訴願人母親),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一筆三00
、000元。
○○○(訴願人大哥),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訴願人二哥),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全戶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九五六、
0六三元,平均每人一九一、二一三元,仍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
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二點規定之十五萬元限制。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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