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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一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年度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
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三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享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四二二一三一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市中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三四八0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
三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
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
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
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
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
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
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
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
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
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
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
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
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
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
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
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九十年四月九日臺勞職外字第
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已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工作有關事項。依據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
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一。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
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公告事項:一、本會經考量
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規定,依本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大陸地
區配偶,具有下列條件之一,得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
地區工作:(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出
具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者。(二)扣除大陸地區配偶收入,符合當地
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者。(三)臺灣地區配偶為六十五歲以上者。(四
)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五)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
大疾病或重傷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
‥‥‥二、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七
八一九0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
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現年七十三歲,無恆產,目前僅靠打零工及政府補助維生,如
今突註銷補貼,實感生活陷入困境;又訴願人原服務之○○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結束營業,訴願人目前已不在該公司服務;另
長子、長女各組家庭,並無遺力幫助老人家生活;懇請體恤下情,撤
銷原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媳,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四筆計三六九、五七一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一、八五三元,
獎金中獎所得二筆計一二、五七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二、00
0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九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
,九 十年十月八日與訴願人結婚,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辦理登記,
且其配偶(即訴願人)為六十五歲以上者,依前揭勞委會九十年四
月九日臺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八八九號公告規定,得申請工作許可
,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九十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勞委會最近一
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五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一、0三六、七一0元,營利所得二十
七筆計八六、八二一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二四、二八三元,獎金中
獎所得十八筆計二五四、四八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六、八五
八元。
(四)訴願人長媳(○○○、五十七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為有工作能力者,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
規定,以依勞委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即一五、八四0元計算
其薪資所得,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三、一
五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一0三元。
是以,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八0、八0一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四五、二00元,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府公告發給標準一九
、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另訴願
人主張其原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即應不列計其於該
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乙節,查訴願人是項主張並未提供任何證據憑核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縱使訴願人九十一年度該筆薪資所得
一六四、000元、獎金中獎所得一二、五七七元及訴願人長子獎金
中獎所得二五四、四八0元不予列計,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仍超過發給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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