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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七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訴願人
    全家總存款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八00號函核
    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二四0T號函轉知訴願人
    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
      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
      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
      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作業規定 )第
      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
      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
      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
      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第二
      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
      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
      』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銀行存款為新臺幣 (以下同 )一百九十萬元,並未超過政府規
      定二百三十萬元,請再查證。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僅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
      收入依卷附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有利息所得四筆,共計六0、五
      八七元,此有卷附訴願人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依
      前揭○○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利率推算其本金約為
      二、七一0、八二八元,已超過前揭單一人口家庭存款新臺幣二百三
      十萬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且依前揭作
      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訴願人如認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
      過大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是訴願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明資
      料憑核,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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