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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九一三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總存款超過
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八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文社
字第0九二三三五七二四0H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
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
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
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
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
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
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
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
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
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日前收到原處分機關來文(文號「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五
七二四0H號」),謂訴願人全家存款超過規定,原所享有之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將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目前存款總額未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懇請複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養子二人。依財稅單位所提
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訴願人,查其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一0、二六九元,以臺灣銀
行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
,其本金約為四五九、四六三元、另有股票三筆計一五四、0五0元
,其存款(含投資)計六一三、五一三元。
訴願人養子○○○,查其有利息所得三筆計六六、五六八元,以○○
銀行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
算其本金約為二、九七八、四三四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二人,其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七六、八三七
元,依據○○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訴願人等全戶家
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三、四三七、八九七元;訴願人全戶投資為一
五四、0五0元,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
三、五九一、九四七元,此有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
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
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單一
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
元,是訴願人全戶二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二百六十
五萬元,惟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三、五九
一、九四七元,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九十三年度發給標準。是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七四八00號
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
格,即屬有據。訴願人空言符合規定,惟未依前揭作業規定第三點第
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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