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0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六五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
    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訴願人
    全家總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六
    五六五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
    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七0六五0
    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
      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
      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
      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
      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
      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
      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點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
      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
      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
      0七八一九0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
      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申請獲准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迄今除了
      減少年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多元外,一切並沒有改變,不知原
      處分機關根據什麼註銷訴願人享領資格。盼原處分機關派員瞭解實際
      情形,並予同情做到照顧老人的心意。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次子、三子、次女合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為:
     訴願人(二十二年○○月○○日生),依其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其
      平均每月有薪資所得一二、八三三元,營利所得二六四元,中獎所得
      三二七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一三、四二四元。
     訴願人配偶(○○○,四十五年○○月○○日生),依其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平均每月營利所得六五0元,租賃所得二、000元,雖
      無薪資所得,惟因其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發給辦法
      第九條規定,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合計每月所
      得約為二七、三三一元。
     訴願人長子(○○○,五十七年○○月○○日生),依其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五八、八六六元,營利所得平均
      每月十二元,合計每月所得約為五八、八七八元。
     訴願人次子(○○○,五十九年○○月○○日生),依其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七二、三六八元,營利所得平均
      每月六一一元,財產所得每月一、0五七元,合計每月所得約為七四
      、0三六元。
     訴願人三子(○○○,七十七年○○月○○日生),依其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其營利所得平均每月三二三元。
     訴願人次女(○○○,八十三年○○月○○日生),依其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其營利所得平均每月十二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總收入約為一七四、00四元,每人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二九、000元,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之資格。且本案縱不列計訴願人獎金中獎所得及將訴願人配偶依
      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計算其工作收入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規定。至訴願人主張自九十二
      年四月核准後一切並無改變云云。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申請時
      ,原處分機關係依當時 (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加以核計訴願人全家總
      收入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是訴願人就此主張,應有誤解,於其未提出
      有利證據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
      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