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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一0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
    初審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核定後,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投區社老字第九二B七0四五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姓名:○○○‥‥‥民國一年○○月○○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Yxxxxxxxxx )接受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
    查審核,經審核不符規定‥‥‥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核定函轉知。二、本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九十二年度總清查結果如后:查臺端因‥‥‥全
    家總存款超過規定(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
    增加三十五萬元)‥‥‥核與規定不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資
    格。‥‥‥」(嗣經本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九三三000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本所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投區社老字第九二B七0四五號函部分內容‥‥‥說
    明‥‥‥二、本所前揭函,誤植臺端之身分證字號,應更正為 Yxxxxxxx
    xx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三三00八五六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投區社老字
    第九二B七0四五號函部分內容‥‥‥說明‥‥‥二、本所前揭函,誤植
    臺端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前二年一月五日。」)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
      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
      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
      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
      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
      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審核作業規定
      )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左列規定
      :(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
      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
      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
      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
      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
      口計算: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在學領有公費者。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
      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
      案,並持有證明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
      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
      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依○○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
      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所載之年籍資料與訴願人不符,且訴願人全家
      總存款確實未超過規定,請查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次子、次媳、三子、
      四子,共計五人。其家庭總存款(含投資)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存款。
     訴願人次子○○○,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存款。
     訴願人次媳○○○,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三筆,共
      計三七二、九一七元,依○○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其存款本金約為一六、六八五、三二五元。另查有投資四筆,共計
      一、00八、七八0元。
     訴願人三子○○○,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存款。
     訴願人四子○○○,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存款。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存款本金(含投資)共計一七、六九四、一
      0五元。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不符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至訴願理由主張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所載訴願人之年籍
      資料有誤乙節,業經該區公所以事實欄所述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及同月
      十二日二函予以更正在案。另訴願人如認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
      距過大時,即應依前揭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憑核,其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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