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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二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三一三一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因訴願人次子陳○○於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入營服役等由,經本市文山區公所重新審查後移由原處分機關核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出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不符核列低收入戶資格,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一三一三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重新審定臺端 (原低收入戶卡編號:0八00五-0) 全戶低收入戶
資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
‥‥‥第五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三
、‥‥‥經重新審核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自即日起註銷全戶
低收入戶資格,令四女原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 (0 )元,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撥,請改申請身心障礙津貼;令三女原領之就學生活
補助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停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三一三元)第五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
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
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
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
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
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
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
為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
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
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第十
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
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
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 (三 )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三九五九一號函
釋:「主旨:有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中,第一
款直系血親之計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據『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次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夫妻離異多年,既無同戶籍又無監護權亦無扶養之義務,又何
須併入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子女皆已成年,次子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入
伍,次女九十二年七月剛畢業,三女就讀二專,明年才畢業,四女就
讀○○高中一年級,且為身心障礙者,而訴願人氣喘,年近六十五歲
,住平價住宅,為何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停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
就學補助?為何退福保?重新檢附子女生母診斷書及次女薪資轉帳影
本,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女、三女、四
女與子女之生母,共計七人;其家庭總收入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算如下:
訴願人(二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
所得一筆計二00、000元,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一六、六六七
元。
訴願人長女○○○(六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三0七、九二三元,另查有獎金中獎所得計二
、七二五元,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二五、八八七元。
訴願人長子○○○(六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三筆,共計二0八、四六四元,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
為一七、三七二元。
訴願人次女○○○(六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共計一六一、一九九元,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
為一三、四三三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補附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
月之薪資轉帳資料重新審查,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四三二一七八00號函補充答辯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二三、八
二二元。惟未列計其九十二年七月之薪資,而予列計後,其每月平均
收入似應為二三、一四九元。
訴願人三女○○○(七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四筆,共計九二、八五0元,惟原處分機關採認其就
讀○○學院,以最低工資方式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一0、五六0元
。
訴願人四女○○○(七十四年○○月○○日生),為多重障礙者 (肢
障中度、智障輕度 )就讀啟智學校,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
得,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為0元。
訴願人子女之生母杜○○(三十七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補附之診斷書重新審查,核認其無工作能力,乃以九十三年
一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三二一七八00號函補充答辯認定
其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依原處分機關核計結果,其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一三、四七三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三一三元。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超過規定,而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四、又訴願人雖與其前妻離婚,惟訴願人之子女與其生母間仍為直系血親
之親屬關係,並不因訴願人與配偶離婚而消滅其間之直系血親關係。
是本案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前妻既為其子女
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又依前揭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戶
內人口,其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
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是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據。
五、惟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次女之薪資收入,就其薪資轉帳資料中
九十二年七月份之薪資部分為何不予列計,其理由為何?未見敘明;
又依獎金中獎所得之性質,應非屬固定必然之收入,得否列計為訴願
人長女之月平均收入?不無疑義。另低收入戶中之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之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
之在學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屬
無工作能力者。本案訴願人三女○○格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就讀○
○學院進專 (夜間上課 ),訴願人並附有其三女之○○學院學生證影
本為憑,依前揭規定似應屬無工作能力者,若因其白天工作致有收入
,得否不問其實際收入而將之視為具有工作能力者而以最低工資方式
核計其每月平均收入,亦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保障訴
願人之合法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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