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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5.12.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三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八八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
    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
    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
    之規定,爰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三八八八00號函復中正區公所,經中正
    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八一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
      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
      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
      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
      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
      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
      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在
      學領有公費者。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
      。(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
      「主旨‥‥‥: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
      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
      九十年九月四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五六六七號函送『九十年
      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
      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
      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於九十年四月申請配售國宅,購屋款五百七十餘萬元,貸
      款四百七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僅此一屋居住,且每月需繳付貸款一
      萬四千多元,並無其他土地及房屋,為何不符合審查之規定。
    三、依據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包
      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次媳、長孫、長孫女、次孫
      女、三孫女等共計十人;其全家人口中計有訴願人配偶(○○○)與
      訴願人次媳(○○○)具有不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等核計其不動產價值如下:
     訴願人配偶○○○,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
      為二、六四四、二00元,另有房屋一筆,評定價格為六0五、五0
      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三、二四九、七00元。
     訴願人次媳○○○,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為三、七六四、一五九元,另有房屋一筆,評定價格為四六五、四
      0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為四、二二九、五五九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十人,全戶不動產價值為七、四七九、二五九元
      ,此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列印之訴願人全戶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稱其配偶名下房屋有貸款四百七十五萬元,且每月需繳付
      貸款一萬四千多元乙節。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
      定,尚無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人,其全家人口不動產總值得
      與貸款相互扣抵之規定,復依前揭內政部函釋,亦說明有關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申請人其不動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從而,原處分
      機關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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